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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企业”,还钱!
2008-05-16 22: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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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黄晏君
2005年2月,哈尔滨市道里区一家塑料医疗器械厂与哈市某医药经销公司达成药品和医疗器械供销协议,塑料医疗器械厂向医药经销公司提供医疗器械设备,约定货款批发批结。2005年4月至5月间,被告医药经销公司的董事长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远期的转账支票,金额为76719元。
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5年12月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累计发货82506.6元,被告付给原告20391元后,剩余货款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将被告开出的远期转账支票到银行入账,发现被告账户已经没有钱了,被告向原告开出的支票是空头支票。至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38834.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塑料医疗器械厂请求,追回货款138834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出具了被告开具的金额为76719元的空头支票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则辩称,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道里区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后认为,被告企业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在这起案件纠纷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说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依据不足,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8834元,利息损失221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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